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1********,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2000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指定管辖,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7月起,同案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街**号,由张某甲负责接收张某乙事先联系好的快递包裹(内含大量的他人名下银行卡、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印章等物品),温某某负责进行分拣,分拣后将银行卡包装好交给张某甲,由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货运公司将上述物品发往柬埔寨,由同案人张某乙在柬埔寨收货。
2019年6月13日、14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查获涉案银行卡348张、身份证59张、U盾593个、电话卡726张、印章333个、营业执照正副本共280张、开户许可证117张、手机8部、内存条1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现场勘验检查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祺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7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张某甲、温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已扣押涉案银行卡348张、身份证59张、U盾593个、电话卡726张、印章333个、营业执照正副本共280张、开户许可证117张、手机8部、内存条10条,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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