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宿州市人,中专文化,系宿州市**健身房销售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栋**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宿州市人,初中文化,系宿州市埇桥区**快递公司客服,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栋**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6********,汉族,宿州市人,初中文化,系宿州**房产中介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楼**栋**。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宿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栋**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宿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号。被告人巩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31987********,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初中文化,系石家庄市**家具厂销售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街**号。被告人米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巩某某、王某甲、米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9月30日重新收案;2019年10月24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9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 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巩某某、王某甲、米某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多次非法收购、贩卖他人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四件套包含银行卡、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u盾和网银绑定的手机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巩某某、王某甲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潘集区等地通过微信联系,从卖家手中购买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后以每套650元-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240套,共收受王某乙195334元。为方便交流买卖银行卡情况,张某甲等人建立名为“**金融大亨”的微信群,张某甲、王某甲负责和王某乙对接。
2.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从张某乙处购买13套银行卡四件套,张某乙将银行卡四件套按要求以快递方式发往福建等地,被告人潘某某起中介作用,并转给张某乙共计8450元。
3.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从桑某某处购买7套银行卡四件套。2018年7月,李某某向桑某某倒卖11套银行卡四件套。
4.2018年5月,被告人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从陈某某处购买6套银行卡四件套,陈某某按巩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银行卡四件套以快递方式发往福建、南京等地。
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从“廊坊出卡”(身份不明)处购买6套银行卡四件套,“廊坊出卡”按巩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银行卡四件套以快递方式发往福建、浙江、四川等地。
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从“昆明出卡”(身份不明)处购买4套银行卡四件套,“昆明出卡”按巩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银行卡四件套以快递方式发往河南。
5.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潘某某从秦某某、王某丁、姚某某处购买8套银行卡四件套。
6.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从潘某某处购买25套银行卡四件套,潘某某让其下线将银行卡四件套按米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以快递方式发往福建等地,米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潘某某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聊天截图、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物流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巩某某、王某甲、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巩某某、王某甲、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巩某某、米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在银行卡发行、使用过程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张某甲非法持有253张、潘某某非法持有286张、李某某非法持有258张、巩某某非法持有256张、王某甲非法持有240张,数量巨大;米某某非法持有2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巩某某、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至40000元;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至40000元;判处李某某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至40000元;判处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至40000元;判处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至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维玥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巩某某、王某甲、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公安侦查卷宗拾壹卷。
3. 随案移送涉案手机5部。
4.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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