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5年10月8日因无证驾驶、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行政拘留20天。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乙(另案处理)购买3克冰毒,支付毒资2400元后,张某乙未向张某甲交付毒品时,当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向张某乙购买毒品,张某乙为了让牛某某把冰毒交给张某甲,张某乙提出以优惠300元及赠送一粒麻古为酬劳,让其携带冰毒和张某甲交易,牛某某同意后,向张某乙邮政银行账户打款1200元支付毒资,在肇州县南环顺丰快递公司取得毒品包裹,牛某某将其中一包(3克冰毒)毒品在肇州县西环丹尼斯蛋糕店旁边一水果店内交付给张某甲。张某甲取得冰毒后自己留下一部分,当天20时许,将剩余的冰毒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经称重,卖给马某某的冰毒为1.27克。经侦查,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肇州县朝阳镇内被抓获;同日,被告人牛某某在肇州县西环丹尼斯烘焙坊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2.证人马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毒品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19年12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算。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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