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乡**村**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乡**村**庄**号**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乡**村**庄**号**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1时左右,在界首市**乡**庄**饭店,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刘某某、金某甲因敬酒发生争执。张某甲给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称有人要打其,让张某乙过来。张某乙喊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现场,张某甲看到王某某等人后冲进饭店,王某某、张某乙也跟着张某甲冲进饭店,张某甲拿起啤酒瓶对着刘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刘某某也拿起啤酒瓶还击,张某乙拿起啤酒瓶要打刘某某,刘某某躲开,打在了刘某某的肩膀上,刘某某被打倒在地。金某甲拿起凳子砸张某甲,王某某上前抢夺,同时将金某甲甩开头撞在墙上,张某甲拿起白酒瓶对着金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王某某拿起啤酒瓶对着金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张某乙拿起啤酒瓶对着金某甲头部旁边的墙壁砸了一下,并踢了金某甲大腿胯骨一脚。同年7月17日,经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同年7月25日,刘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若达成调解协议,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庆国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9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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