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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至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苏宁广场负一层H&M专卖店内,乘营业员不备之机,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窃该店内衣物8件,合计价值人民币984.7元。

1.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苏宁广场负一层H&M专卖店内,乘营业员不备之机,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窃该店内白色儿童连体套装1套。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59.9元。

2.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苏宁广场负一层H&M专卖店内,乘营业员不备之机,采取同样手段,盗窃H&M粉色童装1件、H&M多种颜色儿童袜子1包。经鉴定,上述2件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188.9元。

3.2020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苏宁广场负一层H&M专卖店内,乘营业员不备之机,采取同样手段,盗窃H&M灰色短款外套1件、H&M灰色连帽卫衣1件、H&M白色儿童T恤衫1件、H&M粉色小裙子1件、H&M白色男童套装1件。经鉴定,上述5件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735.9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衣服吊牌价格复印件、被盗衣物统计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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