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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桃市,住仙桃市********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彭某甲、杨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6 年,彭某甲(另案处理)与彭某乙等人承包本市三伏潭镇鲜码村砖窑厂后,由杨某某(另案处理)的岳父彭某乙负责管理。砖窑厂占用该村七组、十组耕地,村民彭某丙对耕地占用不满,多次要求增加赔偿。杨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等人教训彭某丙。2006 年7 月13 日,杨某某提供彭某丙行踪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前往**村砖窑厂,张某甲、张某乙持砍刀将彭某丁、彭某丙二人砍伤。经鉴定,彭某丙、彭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刘某某、钟某某、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丙、彭某丁等人的陈述;3.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甲、文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2013 年11 月25 日15 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纠缠婚外情人李某某被拒后,将李用车载至本市**镇**村高速公路涵洞处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往李某某身上淋矿泉水,控制李某某的手机,不让报警,不许逃跑。当日晚21 时许,民警及李某某的母亲在张某甲家中将李某某带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受伤照片、短信照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舒某某、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文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兆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文某某现羁押在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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