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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3********,汉族,中专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9********,汉族,中专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5日8时许,在瓦房店市**医院门前路边,**医院保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等因停车一事与出租车司机管某某(不起诉)发生口角,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用拳头朝管某某的头部、面部、后脑勺、背部打,致管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期间,管某某故意用脚跺踩张某甲的右脚,致使张某甲右脚第五跖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和管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甲等人赔偿管某某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物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1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北凝

检察官助理:郝新欣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移送诉讼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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