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平昌县**栋**楼**号,个体经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街**段**号**单元**室,个体经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5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社区**组,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段**号**栋**单元**楼**号,个体经商。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利用曾在巴中**公司工作的经验及客户群体,经合议各出资5000元开店共同经营保健产品。张某甲租下位于平昌县江口镇**街**段**巷**号**楼的一套住房,合伙开设了乐颐便利店,店内设有理疗按摩室、机麻娱乐室、会议室。张某甲、王某某二人负责店内日常经营及服务工作,领取每个月2000元左右的固定工资,其余利润由三名被告人平均分配。
为了让更多的老年人购买相关保健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针对老年人群体以免费按摩、喝茶、棋牌、赠送米面油、聚餐等小恩小惠手段吸引老年人前来。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在各自代理的产品中均采取店内进行虚假宣传,网上购买,快递取货的形势进行推销,为了让老年人更加信任,张某甲还在网上办理了一张假的高级中医康复理疗师证书,通过通过从网上下载和播放所销售的相关保健品资料及其相关视频开展健康讲座,远程诊断由医生开具处方的手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保健品的治疗效果,虚构保健品可以治疗各种老年人常见疾病,高价销售保健品。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王某某自开店以来,以高出进价数倍的价格向老年人销售“胶原蛋白肽”、“QK纤溶酶片”、“维生素E硒片”、“厚济堂膏药”、“立元胶囊”、“合泰胶囊”、“奥米咖3胶囊”等多种保健产品,涉案销售金额186630元,涉及老年人达55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公安机关共计退赔了非法所得8.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2册;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销售明细表、检验报告等;3.被害人陈述:吴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肖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进行虚假宣传,采取虚构所推销的保健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缓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平昌县**栋**楼**号,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平昌县**镇**街**段**号**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巴中市**区**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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