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惠安县**酒店员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十八,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惠安县**酒店员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惠安县**酒店员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在惠安县**镇**酒店一楼“演艺吧”因被害人庄某某殴打陪酒女“小余”(身份不明)而与庄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对庄某某实施控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殴打庄某某的胸部、腰部等部位,致庄某某肋骨骨折及身体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惠安县**镇**酒店内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先后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东岭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庄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张纪平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均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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