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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二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暂住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委**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暂住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暂住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社区**街**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5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巴西牛筋、巴西金钱肚、巴西牛肚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物品的情况下,仍然先后四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及马某甲(另案处理)非法购买上述物品,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163元,后在其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委**桥的暂住地内,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将上述物品加工为半成品,在江苏宜兴、溧阳等地进行非法销售,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某某,在明知巴西牛筋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4007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销售“GJ”2543巴西牛筋5箱。

2.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某某,在明知巴西牛筋、巴西金钱肚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59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销售“GJ”3405巴西牛筋5箱、“GJ”2015巴西金钱肚1箱。

3.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某某,在明知巴西金钱肚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216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销售“GJ”2015巴西金钱肚20箱。

4.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4566元的价格向马某甲购买“SCORBEEF”788巴西牛肚5箱。

2020年4月2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在**镇农贸市场冷库内查获张某甲尚未销售的 “GJ”2015巴西金钱肚18箱(净重为302.4公斤)、“SCORBEEF”788巴西牛肚98箱(净重为1542.35公斤)、“Minerva”1940巴西牛筋15箱(净重为353.25公斤)、“NATURAFRIG”1365巴西牛肚12箱(净重为201.6公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关认定,巴西为牛海绵状脑病(疯牛病)疫区,牛及相关产品禁止入境(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除外)。上述进口肉类产品均不在允许进口的肉类产品名单内,不符合食品进口规定的法定条件,均不符合法定检验检疫要求。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的巴西牛筋、牛肚、金钱肚等物证;

2.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马某乙、韩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海关关于对协助调查疑似进口牛肚等四种产品有关问题的复函;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提取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洪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何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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