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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周某甲,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周****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5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丁,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4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周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周某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周某丁、高某某、张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张某甲纠集香河县**镇**村村民,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镇**村西侧**小区多占用其村内土地且已给付的补偿款少为由,伙同村党支部书记周某甲、村长周某乙,违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张某乙负责记录,决定实施维权活动。2019年12月13日,由张某甲起草,周某甲修改后出具“送达通知”,周某甲与周某乙签字后送达**项目开发公司,要求其限期内与**村协商解决,否则将进行维权封堵,施工方对此未予理会。2019年12月21日,张某甲与周某丙一起购买集装箱,将集装箱放在**工地施工大门北侧,2019年12月28日张某甲带领高某某等人用吊车将集装箱摆放在**工地施工大门的正门口,并由周某丁、王某某、周某乙、高某某、周某丙等人负责看守,阻止施工车辆出入。2020年3月25日,张某甲带人再次在**工地生活区小门处安装2米限高杆,后又于2020年3月31日将周某乙所有的一辆报废面包车堵在限高小门外,封闭工地出入口,阻止工地施工车辆进出,致使工地无法施工至2020年5月29日,造成施工方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经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对施工方因停工所造成的的机械损失价格共计198000元。

2.2020年4月26日,在**镇**小区北侧中建三局建设工地施工的刘某某欲将停放在工地内的工程车辆运出工地,因此时工地门口被**村村民封堵,刘某某找到周某丙帮忙,周某丙让其自己找张某甲,后刘某某来到张某甲家中与张某甲商议,张某甲提出让刘某某支付3000元方可将车辆运出工地,当时王某某与周某乙、周某甲亦在现场。2020年4月28日凌晨,刘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账将3000元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等人将其车辆放行。

3.2020年4月1日,**镇**庄小学因改建扩建、排除安全隐患需要将学校校园内的杨树砍伐,后学校将杨树卖给了张某丙,张某丙等人在将树木砍伐后欲运走时,张某甲、周某丙等人以学校内的树木所有权属于**村为由,将车辆停在**庄小学前,阻止运树木车辆离开,后周某甲、周某丁出面,要求张某丙将树木卸下后将其车辆放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纪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丁、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土地转让手续、支出凭单等书证;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丁、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丁、高某某、张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活动无法进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周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周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高某某、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丁、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丙、高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丁、高某某、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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