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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9915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6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5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先后加入“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3260”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振兴东北、精准扶贫项目为由,要求参加者缴纳3360元获得会员资格,通过设置直推奖、育成奖、差额奖、领导分红奖等返利形式引诱他人成为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并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划分为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层级,同时以发展下线的人数作为返利的依据。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加入上述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使用银行卡作为传销活动的资金账户,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报单费以及按照上线要求发放返利,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均已达到培训员以上级别,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包括赵某某、黄某甲、丁某某、覃某某、黄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16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包括张某丁、于某某、周某某、孟某某、朱某某等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115万余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密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潘某某、黄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参与组织、领导以投资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丽香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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