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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某诈骗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2001********,汉族,专科文化,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人,住考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9********,汉族,专科文化,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人,住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快手、抖音平台上发布低价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并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收款二维码给被害人进行转账的方式实施诈骗。

1.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发布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短视频,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支付宝二维码收款,骗取安徽省灵璧县**镇被害人赵某某5000元;

2.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网上发布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短视频,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支付宝二维码收款,骗取河南省郑州市**乡被害人张某乙3550元;

3.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网上发布低价出售华为手机短视频,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支付宝二维码收款,骗取安徽省安庆市**县被害人朱某某1198元。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9日,6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利用网络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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