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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19〕5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 年10月3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乡**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8年2月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七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北省霸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6年9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贾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18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在太仓市**广场** 酒吧上班时,因被害人王某乙脚踢电梯门,与其发生争执推搡,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将其推到消防通道内,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用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其上门齿断裂。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其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

2. 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艳青

2019年7月25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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