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3********,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覃某某、王某丁(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148号梦之缘KTV唱歌时,王某乙与被害人韩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砸击韩某甲头部致其受伤。被害人韩某乙见状上前劝架时被王某丙拉至KTV门口协商处理后续事宜,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与覃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共同追打被害人韩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覃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实,王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韩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酒瓶砸伤韩某甲头部,后又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及王某丙、王某丁、覃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韩某乙致其受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2020年4月21日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至医院验伤的情况,经鉴定,韩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韩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王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秦
_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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