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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社区**室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4月3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10日,经事先商量,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上海市奉贤区**镇**社区**公路**号**浴室男宾服务员时,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王某甲提供浴场通用手牌开锁的方式,进入男宾储物柜内实施盗窃,二次窃得被害人江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00元,一次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30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欲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乙当场发现,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江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三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二名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物照片、工作情况等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到案的经过。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斌宏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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