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8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现住**村**号**室。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乡**村**号,现住**镇**街**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乡**村**号,现住**镇**路**村**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3********,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户籍在海南省东方市**镇**村**路**号,现住**镇**路**村**号。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房地产经济事务所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巩义市**镇**村**楼街**号,现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现住**镇**路**村**房。
被告人王某丙,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032002********,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现住**镇**路**村一出租屋。
上述八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5日被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均于2020年8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8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为讨要公司被抢走的中介生意佣金,组织和策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至公司隔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房产中介(以下简称**房产公司)门口阻挡对方揽客。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案发前组织、策划过程中,对员工提出的殴打对方的建议未予制止,导致李某乙等六人与**房产公司员工发生冲突后,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冲入**路**号内,对该公司内正在办公的被害人王某己、徐某某、蔡某某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害人王某己因外伤所致双侧鼻骨、右侧上额古突出、鼻骨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所致左腕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蔡某某因外伤所致腰部、右上肢擦挫伤,未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小区门口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八名被告人主动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们听同事陈某某讲公司多名员工与**房产公司员工打架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己、蔡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在公司遭上海**房地产经济事务所多名员工殴打致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房地产经济事务所员工张某乙的手机截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事发前,在公司建立微信“**”,组织、策划员工向**房产公司讨要中介生意佣金,公司员工在群中提出要殴打**房产公司员工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己、徐某某、蔡某某的伤势情况。
6.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上述八名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八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八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八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述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1820211****)、李某乙(1590177****)、林某某(1305255****)、李某丙(1762199****)、王某乙(1580080****)、王某丙(1521683****)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八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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