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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4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健身房教练,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庙**镇**村**组**号,暂住**镇**房。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97********,汉族,中专文化,系**健身房教练,户籍在江西省婺源县段**乡**村**号,暂住**路**号**房楼**房。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帝**健身房教练,户籍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健身房教练,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庙社区前李16户,暂住**路**号**房楼**房。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健身房教练,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楼镇**村**组,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健身房教练,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号,暂住**路**号**房楼**房。2009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健身房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路**号**房**室。2011年11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益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5********,汉族,技校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在**镇**村**队**号,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镇**队**号,暂住**镇**村**队**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陆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益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24日、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陆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益某甲、王某乙对本案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益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楼**健身房内,因琐事引发口角,后被告人益某甲电话纠集同案关系人益某乙(另行处理)、王某乙等人至该健身房,再次与被告人张某甲及该健身房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并互相推搡及殴打,致使双方多人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益某甲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益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有人在案发现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自行前往医院就诊,后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益某甲、王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在本区三林镇**路**号**楼**健身房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矛盾并且互殴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郁某某、吴某乙、赵某某、陆某乙、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互殴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益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矛盾并互殴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双方互殴的过程。

5.验伤通知书、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九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吴某甲的劣迹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九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九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九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陆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等人与益某甲、王某乙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陆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刘某某、吴某甲一方与益某甲、王某乙一方分别系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陆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益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翟某某、吴某甲、益某甲、王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经和解,社会矛盾相对予以修补,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刘某某、吴某甲均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益某甲、王某乙均处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慧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陆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益某甲、王某乙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监控录像光盘1张,110接警记录2份、谅解书9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征询值班/辩护律师意见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9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应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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