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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3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来安县**镇**街**号**幢**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楼**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室

被告人丁某某(化名安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

被告人庄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日、4月1日分别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霍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刘某甲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已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间,孙某某、赵强、包某某、王双(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与上海**部**公司(以下简称*甲医院,住所地及经营**定区)、**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医院)的负责人严某某张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达成“协议”,由其负责“市场推广”等业务,作为合作“渠道”,为医院招揽整容“客户”。为牟取非法利益,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王双与徐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解某某、景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苟某某、李某甲以及李某乙、党某某、杨某乙岳某某刘某乙杨某丙、王某某、刘某丙、初某某、董某某杨某丁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相互勾结,实施诈骗等犯罪。同时,孙某某等人又与捷信、即分期、任买等贷款平台的业务员(以下简称贷款专员)靳某某、杨某某、李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由孙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至贷款专员处办理贷款用以支付整容费用。

孙某某等人勾连下,徐某某李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丙等人分别招募人员,各自组成诈骗团伙(以下简称二级团伙),利用信息网络向众多不特定的人发布所谓“包养”“商务伴游”等黑灰行业职位的虚假信息(行话“发帖”),在微信聊天中许以高薪(行话“聊户”),待被害人前来应聘时,以就职需提升形象、费用可报销等为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接受整容要求(行话“面试”),随即安排涉案人员带被害人至前述医院(行话“带户”)。其间,徐某某李某乙等二级团伙人员与孙某某等人联系,某某某李某丙等贷款专员查询被害人的征信信息和最高贷款额度,并提前告知“渠道”“面诊师”被告人丁某某以及王某某、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害人被带至医院后,“带户”人员与“渠道”“助理”被告人刘某甲庄某某以及杨某戊等(均另案处理)对接,由刘某甲等人带被害人至面诊室,丁某某等人根据被害人的最高贷款额度为其“量身定制”整容项目(行话“面诊”)。随后,在刘某甲等人的陪同下,被害人经由贷款专员操作手机APP软件办理相应平台的消费贷款,缴费后在医院接受整容手术。被害人贷款交付的费用,由医院、“渠道”、二级团伙等各层级涉案人员按比例瓜分。在诈骗过程中,徐某某、党某某等人为使骗局更为逼真,以检验性服务技巧为由,与部分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行话“试活”);在被害人贷款整容后,为防止或延迟诈骗犯罪的曝光、案发,经孙某某等授意,徐某某等人安排团伙人员假扮雇主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提出一系列不断升级的性变态要求,直至被害人不能接受,随后又以被害人得罪“客户”、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借口,使被害人被迫接受无工作可安排的既成事实(行话“排雷”)。对部分被害人,徐某某、党某某、杨某丙等人又利用其急于“赚钱”还贷的心理,将其介绍给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杨某丁郭某某等人,由后者组织卖淫等。由此,上述涉案人员形成套路性的行为模式,大肆实施“整容贷”相关犯罪活动。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霍某某杨某甲共同组建“脸璞团队”作为*甲医院的合作“渠道”,明知赵强等人采用上述“整容贷”套路方式实施诈骗,仍允许赵强等人挂靠其团队与*甲医院结算整容费用,从分成款中扣除一定比例列入团队公账,并安排团队“面诊师”被告人丁某某配合“面诊”,安排“助理”被告人刘某甲庄某某配合引导、陪同被害人“面诊”、办理贷款、缴费等。现查明,2019年1月至11月间,赵强等人及其二级团伙相关涉案人员在*甲医院诈骗被害人12人,数额共计4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丁某某参与诈骗5人,数额22万余元;刘某甲参与诈骗3人,数额12万余元;庄某某参与诈骗1人,数额1万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2月6日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霍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刘某甲庄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相关被告人处扣押了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谢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等12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58同城等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看到相关招聘信息,加微信被许以****某某某“面试”被带至*甲医院,经“面诊”确定整容项目,办理消费贷款后接受整容手术,术后未被安排事前所承诺工作等被“整容贷”套路诈骗等事实。各被害人某某某辨认,均确认了相关涉案人员在各诈骗环节的参与情况。

2. 相关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涉案相关人员使用诈骗话术对被害人实施“聊户”等相关事实。

3. 手机APP页面截图、捷信、即分期、任买等贷款平台运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某某某在相关平台办理消费贷款、刷卡、扫码支付等方式,向*甲医院支付整容费用等事实。

4.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等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随案移送的事实。

5. 另案人员包某某的供述,另案人员徐某某李某乙、党某某、杨某乙刘某丙严某某袁某某、林某某、靳某某、杨涛等人的多次供述,与前述证据能够基本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涉案犯罪事实。

6.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霍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刘某甲庄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如实供认。

7.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霍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刘某甲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张某甲王某甲霍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庄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相关各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大小,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就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肖友广

                                     检察官:李鉴振

                                 检察官助理:孙  军

                                2020年8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霍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刘某甲庄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199册(已在孙某某案随案移送)。

3. 赃证物品清单1份(已在孙某某案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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