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现住宝应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现住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凌霞,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向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提供帮助,从中获利,先后招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分工配合,为电信诈骗团伙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取现并转移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的 “阿明”(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联系张某甲,让张某甲为电信诈骗洗钱、取现,并答应给16%的提成。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张某甲从事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朋友王某乙介绍给张某甲,协助其转移资金。2020年5月19日,王某乙在王某甲的安排下来到江苏省昆山市。张某甲带王某甲和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邮储蓄等银行开了三张银行卡,王某乙将这三张银行卡连同自己以前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及开卡时预留手机号的手机卡一同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给了王某乙200元钱。王某乙明知张某甲等人从事诈骗行为,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和手机卡交由张某甲、王某甲等人使用。2020年5月21日至23日间,被害人王某丁、张某乙、李某某、都某某、冉某某、张某丙被电话诈骗后,先后转入王某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270******七笔钱款,共计102000元;转入农业银行账户62305204002******二笔钱款,共计100000元;转入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30003******一笔4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42000元。得到款项后,张某甲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钱款多次转账,留下提成部分后,安排王某丙在广东省茂名市取款,并将钱款交给上线“阿明”等人。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发现王某乙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止付后,便让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告知其名下的银行卡均已被冻结,让其想办法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的钱取出来,王某乙发现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未被冻结,遂通过支付宝将其绑定的工商银行卡中的2万元转给张某甲。当晚,张某甲转给王某甲5000元钱让其交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得款2000元,王某甲得款3000元。王某乙重新补办了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1270******),5月25日,将原有卡号中的14794.50元,通过销户方式全部取现;王某乙分给王某甲7000元,自己得款7794.5元。王某乙按照王某甲和张某甲的指示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卡已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机关冻结。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帮助电信诈骗团伙转账、提现及转移资金242000元,张某甲按照约定的比例得款一万余元,王某甲得款10000元,王某乙得款9994.5元。
2020年6月20日,无锡市公安局民警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潮路**饭店门口的路边将张某甲抓获。2020年6月18日,黑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小区附近公园内将王某甲抓获。2020年9月7日,黑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王某乙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6份、抓捕经过3份、户籍证明3份;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单某某、刘某某、张某丁、纪某甲、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丁、张某乙、都某某、冉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界面截图、李某某转账记录、手机通话截图、都某某的转账记录、都某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都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冉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王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王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王某丙、娄某某银行卡取款视频截图、张某丙转账凭证、纪某乙、纪某甲POS机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为诈骗犯罪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账、提现及转移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国荣
检察官助理:赵子宽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395页,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玖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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