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4********,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村,捕前住该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由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村**号,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村**栋**楼**号**房。2017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由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由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抓获,2020年7月20日由肃宁县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乙(已判决)分别伙同张某甲、王某甲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四处散播关于收集书皮、纸张的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与其联系,通过向被害人发送装车、称重、填写货运单等虚假照片、视频、由张某甲、王某甲分别假冒送货司机与被害人沟通等方式,进一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货款。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张某乙伙同张某甲诈骗19次,诈骗数额428004元人民币;伙同王某甲诈骗3次,诈骗数额10617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王某乙、左某某、杨某某等25人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哲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被逮捕,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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