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739号
被告人赵某甲,化名:赵某乙,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乡**村**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一个月,2019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韦某甲,化名:韦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95********,壮族,初中文化,原*甲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镇**村**屯**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一个月,2019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513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乙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镇**社区**组**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一个月,2019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甄某甲,化名: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甲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一个月,2019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7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甲,化名:游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511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甲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组**号。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一个月,2019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甲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一个月,2019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9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韦某甲、王某甲、甄某甲、游某甲、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同案关系人冉某某、刘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开设州**拍卖有限公司、成都**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有限公司、*甲公司,分别招募被告人张某乙(另案处理)为公司**部总监,招募被告人关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部总监助理,招募被告人赵某甲、韦某甲、王某甲、甄某甲、游某甲、张某甲,以及孙某乙、张某丙、廖某某、刘某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为**部业务员。上述被告人通过网络,在明知无真实收购业务的情况下,以高价收购文物藏品为由,将被害人约至上述公司,而后将被害人骗至成都**评估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四川**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虚假文物鉴定,收取鉴定费,从中获取提成。具体参与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于2018年5月至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800元、胡某某人民币18,800元、王某丙人民币10,000元,刘某甲人民币18,800元、孙某甲人民币18,800元,共计鉴定费人民币80,200元。
2.被告人韦某甲于2018年5月至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闵某某人民币12,000元、赵某丙人民币18,800元、范某某人民币18,800元、何某某人民币37,600元,共计鉴定费人民币87,2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6月至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8,800元、陈某乙人民币15,800元、黄某某人民币18,800元,共计鉴定费人民币53,400元。
4.被告人甄某甲于2018年8月至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8,800元、燕某某人民币18,800元、卢某某人民币18,800元,共计鉴定费人民币56,400元。
5.被告人游某甲于2018年4月至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陶某某兵人民币37,600元、陈某丙人民币16,800元、闫朝荣人民币19,800元,共计鉴定费人民币74,200元。
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惠人民币18,800元、卢小友人民币18,800元,共计鉴定费人民币37,600元。
被告人赵某甲、韦某甲、王某甲、甄某甲、游某甲、张某甲于2018年9月29日在成都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王某丙、刘某甲、孙某甲、丁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闵某某、赵某丙、范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各名被害人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金额等。
2.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闵某某、赵某丙等人提供的成都**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协议》、四川**评估中心鉴定书等,证实各名被告人以高价收购文物藏品为由,骗取被害人鉴定费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孙某甲、丁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闵某某、赵某丙、范某某等人提供的相关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相关被害人的被骗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甄某甲、张某甲的退赔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游某甲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赵某甲、韦某甲、王某甲、甄某甲、游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及同案关系人孙某乙、张某丙、廖某某、刘某丙、李某丙的供述,证实各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韦某甲、王某甲、甄某甲、游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韦某甲、王某甲、甄某甲、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甲、韦某甲、王某甲、甄某甲、游某甲、张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韦某甲、王某甲、甄某甲、游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赵某甲、韦某甲、王某甲、甄某甲、游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韦某甲、王某甲、甄某甲、游某甲、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飞
施丹
李丹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韦某甲、王某甲、游某甲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甄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73826****(甄某乙);1390190****(李某丙)、1828084****。
2.侦查卷宗十册。(见张某乙、关某某等七人合同诈骗案卷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复》各一份。(见张某乙、关某某等七人合同诈骗案卷宗)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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