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卫国,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1********,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4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丁,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田卫国、张某乙、张某丙、康某某、唐某甲、金某某、汪某某、唐某乙、许某某、张某丁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田卫国于2018年10月左右,在明知被告人金某某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代某某(另案处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雇佣被告人张某丙为锯手,将上述树主位于蓟州区出头岭镇西代甲村东北侧北大沟附近及大稻地村东侧龙须沟附近的927棵杨树收购、砍伐。经天津市蓟州区林业局勘查、计算,该927棵杨树的立木材积共计为388.808立方米。其中涉及被告人金某某的杨树34棵,立木材积为20.452立方米;王某甲的杨树287棵,立木材积为144.812立方米;王某乙的杨树296棵,立木材积为112.719立方米;刘某甲的杨树290棵,立木材积为101.627立方米;代某某的杨树20棵,立木材积为9.198立方米。
被告人田卫国于2019年年初至3月期间,在明知被告人康某某、唐某甲、金某某、汪某某、唐某乙、许某某、张某丁及李某某(另案处理)、马某甲(另案处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雇佣被告人张某丙为锯手,将上述树主位于蓟州区出头岭镇小汪庄村南水库封闭区内的453棵杨树收购、砍伐。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唐某甲、汪某某及马某甲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仍为田卫国提供介绍、帮助,将上述三人的杨树收购、砍伐并获取报酬。经天津市蓟州区林业局勘查、计算,该453棵杨树的立木材积共计为127.704立方米。其中涉及被告人康某某的杨树89棵,立木材积为24.073立方米;被告人唐某甲的杨树66棵,立木材积为23.409立方米;被告人汪某某的杨树81棵,立木材积为18.876立方米;被告人唐某乙的杨树81棵,立木材积为18.237立方米;被告人许某某的杨树69棵,立木材积为17.152立方米;被告人张某丁的杨树34棵,立木材积为14.693立方米;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杨树19棵,立木材积为7.576立方米;马某甲(另案处理)的杨树14棵,立木材积为3.688立方米。
(二)包庇罪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田卫国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雇佣他人收购、砍伐树木,为帮其减轻罪责,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从未参与田卫国滥伐林木一事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虚假证明,谎称田卫国系受自己雇佣而滥伐林木。
被告人张某甲、田卫国、张某乙、张某丙、康某某、唐某甲、金某某、汪某某、唐某乙、许某某、张某丁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马某乙等人证言;
2.被告人张某甲、田卫国等人供述和辩解;
3.立木材积计算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田卫国、张某乙、张某丙、康某某、唐某甲、金某某、汪某某、唐某乙、许某某、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卫国、张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乙、康某某、唐某甲、金某某、汪某某、唐某乙、许某某、张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晶晶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田卫国、张某乙、张某丙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唐某甲、金某某、汪某某、唐某乙、许某某、张某丁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6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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