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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祝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镇**街**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镇**村**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镇**村**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路街道**村**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贾某某、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莱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招募孟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三名女性到莱州从事卖淫活动,张某甲为三人提供食宿,并将租赁的莱州市**家属楼**楼**单元**室和在莱州市**宾馆长期包租的房间作为卖淫场所供三人进行性交易。被告人张某甲除自己给卖淫女介绍嫖客外,还招募被告人祝某某、贾某某、程某某,让三人通过微信、QQ等社交软件进行拉客招嫖,联系到嫖客后由张某甲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卖淫非法收入由张某甲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与卖淫女和招嫖人员之间进行分配。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6890元,被告人祝某某非法获利300元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非法获利800元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非法获利75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贾某某、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试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贾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贾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贾某某、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他人卖淫,仍为其拉客招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贾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评萍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路街道**村**号。

2.侦查卷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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