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0********,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村(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镇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0********,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室(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0时许,张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对卢林波心生不满,遂通过朋友张某甲(另案处理,小)在微信上与卢林波约架。当日21时许,张某乙一方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大)、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程某某及张某甲(小)、李某某、卢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农场红玫瑰大桥上集合,通过微信获知卢林波位置后,在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农场4号殴打卢某丙,后追逐卢某丙至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农场4号*7,并对卢某丙、卢某丁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卢某丙、卢某丁二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大)、程某某等人持扫把、木棍等工具参与斗殴。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小曹娥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部分事实;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小曹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病历、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丙、卢某丁、张某乙、张某甲(小)、卢某甲、卢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陈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有持械情节,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陈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维娟
检察官助理:朱岱敏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86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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