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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幢**室。2009年12月21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商行老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街**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部分

    2018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具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低价购入假冒、伪劣的中华、利群、南京等品牌的香烟,通过上门推销、微信联系等方式,低价向本市多家烟酒商店销售上述香烟,并以支付宝支付、现金等方式收取货款。其中,向程某某、袁某某经营的**商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10780元,向王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4000元,向吴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烟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39300元,向林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烟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22250元,向张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路**号的**烟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5000元,向梁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酒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5580元。综上,合计向他人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86910元。

2019年10月30日,杭州市临安区烟草专卖局将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犯罪线索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2019年12月17日上午,民警于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室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从该处扣押尚未销售的21.1条假冒南京、利群、中华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人民币149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犯林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以及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

    被告人程某某、袁某某共同经营位于本市西湖区**路**号(******)的**商行(工商注册:杭州市西湖区程某某百货店)。2017年9月起,被告人程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其中被告人程某某从(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6.6348万元的假冒利群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店内出售,从张某甲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1.078万元的假冒中华、利群、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店内出售。经审查,其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的金额约10万余元。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商行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同时从店内及家中扣押到尚未销售的222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黄某某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人民币64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同案犯毛某某某、张某甲、袁某某以及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生权

检察官:魏妍岚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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