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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程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认罪认罚)(公开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9月14日因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唆使并伙同程某甲多次盗窃被害单位依兰县对青山林产品加工厂在依兰县达连河镇先锋林场松树林区内享有采摘权的红松果实共计1691个,重量共计1,015斤(松子重量共计416斤)。经鉴定:被盗红松果实价值共计人民币5,07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红松果实;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采摘合同、通话记录、谅解书等;

3. 证人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依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 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8. 录音资料。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20年9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楚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孙某某向其出售的红松果实系盗窃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在依兰县达连河镇河南村家中按每斤人民币3元、4.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张某甲的妻子程某乙(另案处理)在明知张某甲所收购的红松果实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予以收购。其中,收购楚某某、王某某销售的赃物红松果实共计1583个,重量共计950斤(松子重量为389斤),价值人民币4,750元;收购张某乙、孙某某销售的赃物红松果实共计1204个,重量共计722斤(松子重量为296斤),价值人民币3,61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收购犯罪所得红松果实共计2787个,重量共计1672斤,价值共计人民币8,3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红松果实;

2. 书证微信交易流水明细;

3. 证人楚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依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分别于2020年9月13日、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平

检察官助理:王梦婷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达连河镇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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