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2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12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2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12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童某某、张某乙、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5月21日至6月20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重报;期间又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7月20日至8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伙同被告人童某某、张某丙(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的租房组建云控机房工作室,利用购置大量开发ROOT权限的安卓系统手机,安装“天威云控”操作系统,并在网络上购买和添加微信号之后,张某甲、童某某等人通过在薛某某(在逃)等上线手中承接发送诈骗、赌博类的组建微信群业务和转卖组建微信群业务,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发布诈骗、赌博类的广告链接、二维码。其中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万余元,童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高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兴盛菜市场附近一居民房及永嘉巷226号居民楼2楼内,利用购买来的苹果手机、微信号、流量卡等设备组建群裂变机房,童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等人通过从微信名叫唐先生、桃夭夭(均未查实)等上线手中承接发送赌博类招聘信息业务,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发布赌博类的广告链接、二维码。童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均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童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童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提取、指认、搜查、检查、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童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童某某、张某乙、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分别与张某甲及张某乙、高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童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所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童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均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内量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童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内量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内量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慧玲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童某某被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5510****;
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9247****.
2.公安侦查卷六册,检察起诉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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