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塘**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20年1月10日、3月20日退回如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如皋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20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通过在微信上发布交友信息,冒充名为“韦某某”的女子,与被害人结识后,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文字聊天,被告人罗某某或其他女性发送微信语音聊天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编造奶奶生病住院需要医疗费、要卖山药为奶奶筹钱治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共实施诈骗3起,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066.66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8283.86元,合计骗得人民币21650.52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陈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自两名被告人处扣押手机7部、笔记本电脑1台,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自腾讯公司调取的微信交易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冒充女性在微信上发布交友信息,与男性被害人结识后,发送女性微信聊天语音,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虚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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