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街**号,住福建省建宁县**镇**号。因赌博,于2019年4月25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一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住福建省建宁县**镇**街**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路**号,住福建省建宁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以张某甲经营的位于建宁县**镇**路**号的店铺为投注点,利用福建体育彩票“31选7”和“36选7”的开奖结果,自行设置中奖规则,擅自向社会公众发行、销售彩票,罗某甲承担盈亏,分给张某甲投注金总额的6%-8%作为报酬。投注者通过在张某甲的店铺内手写投注单交给张某甲或者通过微信将投注号码发送给张某甲的方式进行投注,每晚7点前,张某甲将汇总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罗某甲,等福建体育彩票开奖后,罗某甲与张某甲对账,将当天的投注总金额扣除给张某甲的报酬,再扣除中奖金额,如果有结余,张某甲就将结余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某甲,如果不够赔付,罗某甲就将不足部分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以下,人民币,下同)或者现金形式(1万元以上)给张某甲,奖金均由张某甲支付给投注者。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张某甲共通过微信转账254940元给罗某甲,罗某甲共通过微信转账131124元给张某甲。
二、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以与被告人罗某甲相同的方式,由张某甲帮助其发行、销售彩票,徐某某分给张某甲投注金总额的15%-16%作为报酬。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张某甲共通过微信转账252762元给徐某某,徐某某共通过微信转账207731元给张某甲。
2019年4月24日,建宁县公安局接治安信息员举报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店铺内查获投注单、账本等涉案物品,并口头传唤张某甲到建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张某甲、罗某甲、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账单129张、簿册9册;2.书证: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制作的账本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表,建宁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徐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罗某乙、谢某某、陈某某、余某丙、王某某、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廖某某、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机鉴定意见报告;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7.电子数据:从深圳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账户注册信息、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徐某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张某甲的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07702元,情节特别严重,罗某甲、徐某某的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54940元、2527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徐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罗某甲、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兆建
检察员:吴小英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6册、司法鉴定委托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光盘36张。
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4.手机2部、账单129张、账本9册。
5.赃款人民币477元暂扣于建宁县公安局暂扣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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