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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翁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户,现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7********,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村**号**室,现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共同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其二人提供网络百家乐赌博的账号、密码,并由张某甲负责赌博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后张某甲雇佣王某甲为该赌博场所操盘,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民警至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电脑机箱一台、涉案手机、人民币8千余元等,同时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王某甲及参赌人员王某乙、汪某某等人。

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远某某向沈某某租借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开设棋牌室,2019年11月起,被告人翁某某告知远某某在上址地下室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是老板,负责赌博场所的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甲是操盘手,远某某没有参与赌博场所的经营和分成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地下室系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操作电脑及结账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其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赌博,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冯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6日,其等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翁某某是赌博场所的老板,被告人王某甲是操盘手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6日,其等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民警依法对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进行检查,查获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电脑机箱一台、涉案手机、人民币8千余元等,查获数名涉嫌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翁某某与张某甲、王某甲等人之间有关涉案赌博场所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乙、汪某某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王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王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柴韵

检察官助理 陶奕安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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