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刑诉〔2019〕6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5********,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天水市**区**镇温****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城镇居民。于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5********,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办事处****村人,现住**村,法律工作者。2013年10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2月9日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4********,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区***镇**村人,现住**村,临沂**建筑有限公司经理。于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耿某某、张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份,青岛****开发有限公司,借用临沂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镇**社区二期建设工程,中标后临沂**建筑公司派了项目经理张某乙,具体建设施工由青岛**公司负责,项目负责人是张某甲,项目经理是刘某某,临沂**建筑有限公司不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临港经济开发区按照进度拨付工程款给临沂**建筑有限公司,到账后临沂**建筑有限公司再转给青岛**有限公司。
李某某(已另案处理)凭借曾在**社区**工程工地上承揽围挡工程及与青岛**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项目负责人张某甲等人熟悉的便利,于2016年11月利用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从他处获得的工程量清单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诉请青岛**公司和临沂**公司给付工程款4010564.2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张某甲、耿某某承诺通过诉讼方式把钱拿出来,然后再分配工程款,张某甲、张某乙及耿某某三人都明知李某某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仍同意李某某的提议,仍于2017年9月4日在莒南县人民法院坪上法庭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青岛**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工程款4010564.29元,临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临沂**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临沂**建筑有限公司临港**社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协议达成后,李某某向莒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胡某某将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中属于临沂**建筑有限公司的4010564.29元工程款执行到自己账户,除去转给胡某某的73万元及其他花费,剩余的280万元被李某某藏匿于家中。案发后李某某父亲先后两次向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退还赃款3265564.29元,胡某某向临港公安分局退回赃款6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丙、刘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耿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耿某某、张某乙明知李某某(已另案处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仍和李先超签订调解协议,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庆国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家中(电话:1385495****);被告人张某乙现在家中(电话:1335503****)。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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