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76********,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路**段**号院**公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78********,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0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至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6日至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肖某某、张某乙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的蒋某某(女,36岁,江苏省人,另案处理)处,购买伪造的署名为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及署名为张某丙的居民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各一张,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案扣押的署名为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及署名为张某丙的居民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各一张;2.书证:照片、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肖某某、张某乙手机微信聊天内容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查询单、人口户籍信息页、网上比对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已取保候审,电话1533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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