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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肖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3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9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8********,汉族,系在校大**,户籍在安徽省肥西县**镇**村**队。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顾某甲、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顾某甲、曾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302号饭店内,酒后与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肖某某、顾某甲及曾某某采用互相扔掷啤酒瓶、玻璃杯等物及互相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致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顾某甲、曾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在案发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互相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倪某某、张某乙、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肖某某、顾某甲及曾某某互相殴打对方的经过;本案的起因。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录入了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肖某某、顾某甲及曾某某采用互相扔掷啤酒瓶、玻璃杯等物及互相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甲额部头皮创、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双手挫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肖某某面部创口、体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顾某甲被他人咬伤左手、手部皮肤挫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曾某某面部皮肤划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四名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谅解情况。

5.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顾某甲、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顾某甲、曾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顾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三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肖某某、顾某甲、曾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顾某甲、曾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顾某甲、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顾某甲、曾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肖某某、顾某甲有期徒刑各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丹婷

2020年9月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番号:3**/2090****)、肖某某(番号:3**/2090****)、顾某甲(番号:1**/2090****)、曾某某(番号:3**/2090****)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五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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