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等八人诈骗案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5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村**组**号,住址**。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庙**镇**村**组**号,住址**。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9社,住址**。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81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住址**。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朱某乙、谢某某、范某乙、范某甲、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何志勇、张爱民、值班律师林永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以上海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幌子运营“期权”诈骗平台。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李某某系老板,被告人谢某某入小额干股。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在现场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指挥公司运作。被告人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吴某某系公司员工,用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提供的话单开发客户。201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朱某乙经李某某介绍加入该公司。被告人张某乙任公司总监,管理名为“李某”、“王某某”以及“杨某”的微信号;被告人朱某乙负责网销,管理名为“王某”、“赵某”的微信号。被告人张某乙、朱某乙、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吴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参与利用“期权”平台诈骗。2018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乙以“李某甲”的假名联系上陈某丙,向其鼓吹公司规模、师资力量,营造公司规模大且正规的假象。2018年6、7月份,其推荐陈某丙听“某某平台”直播间内“犇某”老师的课。2018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使用“李某某”的假名也联系上陈某丙,并将其拉进以“王某”为群主的“**群”。被告人张某乙用名为“李某”的微信、被告人朱某乙用名为“王某”的微信负责将“**期权平台”直播间的讲课链接复制到群里鼓动客户进入听课。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乙配合“**期权平台”直播间的进度,用账号名为“杨某”的微信将陈某丙拉进“神龙二战队”微信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朱某乙、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吴某某在“**群”、“**队”、“**期权平台”直播间充当水军,鼓吹直播间讲课老师“杨某”的能力;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告人胡某某给予高额抽成的承诺下积极以打电话、微信私聊的方式向陈某丙鼓吹“杨某”老师的能力;被告人张某乙用“陈某丁”微信号给陈某丙发直播间讲课链接,并用“杨某”为名微信号假冒杨某老师和陈某丙私聊。八名被告人通过上述行为营造出“杨某”老师能力强,可以带领投资者赚钱的假象,陈某丙信以为真。2018年7月26日至31日,被告人朱某乙用“王某”微信号指导陈某丙及其儿子处理开户入金相关事宜。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发微信语音帮忙指导陈某丙及其儿子开户入金。2018年7月30日、31日,被害人陈某丙分4次入金人民币100万元。之后,被告人朱某乙用“王某”微信号假意指导陈某丙购买期权,后又以市场波动为由搪塞陈某丙提出的亏损质疑。2018年8月20日,“**期权平台”按约定将陈某丙入金中的45万元作为分红汇给被告人张某甲。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各分得9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8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2.4万元;被告人朱某乙分得1.9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3月6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航地铁站向龙海市公安局民警投案。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3月1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甲、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明细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3、证人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施某某、王某乙、陈某乙、朱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朱某乙、谢某某、范某乙、范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朱某乙、谢某某、范某乙、范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朱某乙、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乙、范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范某乙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彬

检察员:王志超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朱某乙、谢某某、范某乙、范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共1283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