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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胡某甲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6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6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6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戴某甲,绰号“戴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6********,汉族,大专在读文化,学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6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5********,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阙某某曾因殴打恐吓他人,于2011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牛牛”,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阳阳”,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7********,汉族,大专肄业,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仓**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51995********,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张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经预谋商定合作经营高利借贷业务,遂承租了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大厦**室作为办公地点,前期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业务统筹、被告人胡某甲提供借贷资金,后期二被告人单独或合伙向他人发放借贷资金,扣除开支后按六四或七三不等的比例分成。为获取不法利益及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网罗了被告人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等人并提供食宿及生活费,对外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以无抵押或车辆抵押的方式经营高利借贷业务,在扣除“加装GPS、平台费、上门费、首期利息”等费用后向借贷人提供远少于票面借款的资金,一般以每22天为一周期,每期收取四五个点至十几个点不等的利息。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承诺给予他人介绍业务的好处费等,并安排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等人以在停车场等处投放“急用钱”宣传卡片或口口相传等方式招揽业务。在催收钱款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为首,被告人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为较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南京市江宁区、溧水区等地,多次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等人,通过虚增债务、逼打双倍借条、恶意制造违约、限制人身自由、上门滋扰等方式,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1.201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在**大厦**室对被害人许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逼迫其还钱,又先后将其带至南京市溧水区**镇许某某奶奶的住处、常州市武进区许某某父母的住处等地索要债务。在许某某父母的住处附近,被害人许某某见张某乙等人与其父母争吵,还钱无望,遂跳河自杀,后被戴某甲等人救起,共计被非法拘禁40余小时。

2.2017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为索要所抵押车辆,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对被害人梅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其从南京市溧水区汇豪大酒店强行带走,先后在南京市溧水区凯景酒店、江宁区**大厦**室实施非法拘禁,直至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找回所抵押车辆才让其恢复人身自由。

3.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至江宁区**小区对被害人焦某某拳打脚踢并强行带走,先后在江宁区**大厦**室、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所住宿舍内实施看管,直至次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害人焦某某解救。

4.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被告人张某甲为向被害人武某某索要债务,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园小区内,同案犯胡某乙(已判)带张某甲等人找到被害人武某某,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戴某甲、张某丙、周某某、贾某某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武某某及其女朋友杨某某强行带至南京市溧水区大东门步行街胡某乙的小额担保贷款公司内,非法限制被害人武某某、杨某某人身自由,采取言语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武某某打下由杨某某担保签字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的本金借条和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欠条,被害人武某某、杨某某直至次日早上六七点才被允许离开。

二、敲诈勒索罪

1.2017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戴某甲、陶某某、张某乙等人,向被害人王某甲一家索要债务,被害方报警后双方在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西厂门派出所内协商,因被害人王某甲实际借款人民币10500元,而被告人胡某甲索要金额过高,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又将其从该派出所门口强行带至一浴室内进行看管,直至当日12时许,其父被迫偿还人民币33500元,其才被允许离开。

2.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经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介绍,多次向被害人薛某某高利借贷,由其家人帮助还款后,要求不再向其借款。当被害人薛某某又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借款时,被告人徐某某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谋得高额利益,遂安排被告人张某乙、戴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与被告人徐某某对接,让被告人张某乙、戴某甲以其他小贷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薛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31000元,并打下人民币80000元的欠条,并被要求不得再向其他小贷公司借款。同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害人薛某某通过张某丁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借款,张某丁将被害人薛某某带至**大厦**室向被告人张某甲借钱,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张某乙假冒其他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被害人薛某某在两家小贷公司借款系违约为由,逼迫其马上还款人民币80000元,否则将其带走,被害人薛某某被迫请求被告人张某甲和徐某某帮忙,由被告人张某甲出面帮其平账,并向被告人张某甲打下人民币200000元的欠条;事后,被害人薛某某之父与被告人张某甲经协商还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三四千元。

3.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害人张某戊经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张某甲高利借贷人民币40000元,打下人民币80000元欠条,为了谋得高额利益,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经共谋后商定,向被害人张某戊隐瞒还款期限,并以不接电话等方式恶意制造违约。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张某戊“违约”为由,将其约至**大厦**室商谈还款事宜,以其不还款不得离开进行恐吓,逼迫其还款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张某戊向被告人徐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徐某某遂联系了在张某甲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人阙某某,由被告人阙某某带着被告人张某甲事先准备的人民币140000元现金,至**大厦**室出面假装帮忙平账,并迫使其打下人民币140000元的欠条。事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等人至被害人张某戊位于溧水区**小区的家门口喷油漆,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某乙、陶某某、阙某某、张某丙、周某某、贾某某等人至被害人张某戊之妻高某某家附近威胁要喷油漆、拉横幅,逼迫其还钱。

4.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害人李某甲经被告人蒋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到期偿还后,又多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共计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由于被害人李某甲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逼迫其将所欠利息打下借条,恶意垒高债务共计约人民币4000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安排被告人戴某甲、张某乙、蒋某某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安排被告人戴某甲、张某乙、蒋某某以与被害人李某甲同吃同住的方式逼迫其还钱。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及其父李某乙、其女友刘某甲先后被迫向被告人张某甲共计还款约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左右。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戴某甲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丙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贾某某、周某某、张某丙、阙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濮某某、李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梅某某、王某甲、薛某某、张某戊、焦某某、武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徐某某、阙某某、蒋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危险驾驶罪

2019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宁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土远线路口以东约1公里处,碰撞道路护栏,造成车辆受损、阙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阙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血。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阙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阙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贾某某、周某某、张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徐某某、阙某某、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为实施违法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欺压百姓、为非作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为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阙某某、蒋某某、贾某某、周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张某乙、戴某甲、陶某某、徐某某、阙某某、贾某某、周某某、张某丙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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