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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胡某甲等10人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9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镇**街**委**组,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镇**村,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号,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山西省阳城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租住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山西省阳城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97********,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住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范某甲、张某乙、胡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至7月11日间,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预谋以做“网络兼职”实施诈骗,先后招募被告人李某乙、胡某乙、李某甲、王某乙、范某甲、王某丙、张某乙等为“外宣”人员,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管理。招募被告人王某甲等为“培训老师”,张某乙等为“任务老师”,由胡某甲负责管理,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分工合作。先由被告人李某乙、胡某乙、李某甲、王某乙、范某甲、王某丙、张某乙等“外宣”人员在互联网上通过QQ发布“招聘抖音、某某某员”的虚假兼职广告做诱饵,再发布赚钱获利的合成工资图片和介绍兼职工作流程等较为固定的“聊天话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外宣”人员将被害人介绍进入“IS语音”聊天软件;再由被告人王某甲等“培训老师”通过发布相关“聊天话术”,引诱被害人缴纳158元工资后台激活费用和128元会员升级费用,待被害人付款成功后,“培训老师”通过让被害人下载“聊呗”软件添加“任务老师”,以发布“工作”任务;但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等“任务老师”并未给被害人安排抖音、快手点赞员的工作,而是将部分被害人拉黑,给少数被害人安排了从未向被害人介绍过的其他工作,如注册手机APP软件单任务、淘宝好评任务等存在诸多条件限制或需要填写详细个人信息的兼职工作,导致少数被安排工作的被害人因害怕泄漏个人信息、程序繁杂等原因也未挣到钱。诈骗成功后,由被告人胡某甲负责给组织成员分赃。该组织通过上述方式对全国共计985名被害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累计金额为23447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已为核查清楚身份的57名被害人退赔共计13614元,并取得40名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范某甲到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王某丁、范某乙、蒋某某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杨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程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戊、张某丙、王某己、梅某某、何某某、王某庚、傅某某、杨某丁、崔某某、杨某戊、梁某某、熊某甲、黄某甲、冯某某、曾某某、王某辛、白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丁、王某壬、任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唐某某、毛某某、董某某、宋某某、王某癸、孙某某、焦某某、李某己、奎宏伟、吴某某、郑某某、管某某、李某庚、王某A、王某B、李某辛、黄某乙、熊某乙、叶某某、王某C等51人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范某甲、张某乙、胡某乙、王某乙、王某丙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乙、胡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范某甲、张某乙、胡某乙、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十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范某甲、张某乙、胡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范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申景善

检察官助理:王  娟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胡某乙、王某丙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范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64399****、1983862****、1523466****、1572637****、1874391****、1998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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