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秦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秦市**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担心女儿未按时回家便驾车在**乡**场周边进行寻找并在**乡**村**组附近找到其女儿张某乙及与王某某,张某甲随即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致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周某某在对双方进行劝阻过程中又与张某甲引发新的冲突且周某某持管制刀具将张某甲老婆雷某某的右手划伤。被告人张某甲见状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苏某某携凶器赶至**乡**村**组现场对周某某进行报复。苏某某在接到张某甲的电话邀约后从家中携一把西瓜刀驾车至现场,苏某某在到达现场并向张某甲询问情况之后便持西瓜刀将周某某砍倒在地,造成周某某躯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苏某某到案后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张某甲、苏某某赔偿并获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欢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张某甲联系电话:1387227****、苏某某联系电话:1388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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