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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苏某某等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自然村**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1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刑一初字00071号刑事判决中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与聚众斗殴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其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同年12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解回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仁厅、袁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12号,现住当涂县**镇**花园**栋**室。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明柱、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黄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8号,现住当涂县**镇**小区**组团**栋**室。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新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8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羁押侦查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

辩护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道宝(别名谷磊),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9********,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社区**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小区**栋**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未执行的管制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管制九个月,于2014年2月16日被释放;因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其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同年10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解回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人民法院(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与寻衅滋事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其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同年9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解回执行逮捕。

辩护人陶著华、李云捷,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峰(绰号“峰峰”),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当涂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芮珍平、杨娟,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豪苑**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会军,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当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8********,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佳苑**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广优(绰号“小优”),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开发区**社区**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路**佳苑小区**栋**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1 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其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同年12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解回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开发区**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小区**栋**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被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马鞍山市**区**雅筑**栋**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布什,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当涂县**镇**社区**小区**栋**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明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谷道宝、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峰涉嫌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许某某、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当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5日当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广优、吴某某、陶某甲、潘布什涉嫌寻衅滋事罪追加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追加移送审查起诉的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所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一)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鲁某某(已死亡)在当涂县**镇**村张某甲住宅大院、张某丁住宅旁一棚子、**生态园和**村鲁某某外公住宅北侧一排瓦房等处开设赌场,张某甲负责赌场日常管理,鲁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站岗放哨和接送赌客。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葛某某、薛峰先后入股,被告人黄某甲、谷道宝在赌场放漂(为赌客提供赌资)、被告人许某某在赌场放漂和提供服务,被告人何某某在赌场掌趟(抽头)、被告人张某乙协助鲁某某维护赌场秩序、站岗放哨和接送赌客。该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十至五十人不等,按照庄家赢钱的3%至10%不等抽头获利,平均一天抽头获利二、三万元。张某甲共计非法获利75000余元,苏某某共计非法获利20000余元,葛某某共计非法获利10000余元,黄某甲共计非法获利12500余元,谷道宝共计非法获利8000余元,许某某共计非法获利7000余元,何某某共计非法获利50000余元,张某乙共计非法获利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黄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谷道宝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陶某乙、夏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黄某甲、谷道宝、薛峰、葛某某、何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2015年2月初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薛峰在当涂县**镇**路西侧一办公楼、**镇**寺西南方一农宅、**村**自然村**号房屋等处开设赌场,并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入股,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掌趟、放漂和协助日常管理。该赌场以推牌九、牛牛等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十到三十人不等,赌场按照庄家赢钱的5%进行抽头,平均一天抽头一万余元。薛峰共计非法获利20000余元,葛某某共计非法获利15000余元,王某甲共计非法获利10000余元,许某某共计非法获利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峰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张某戊、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峰、葛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陶某丙(另案处理)至薛峰等人在当涂县**镇**路西侧一办公楼内开设的赌场赌博,后因陶某丙借钱未果与该赌场人员发生口角,二人离开时威胁要将赌场砸掉。基于以上矛盾及张某甲、鲁某某(已死亡)等人认为该赌场影响到自己赌场的经营,张某甲、鲁某某、陶某丙、被告人谷道宝等人遂商议打砸该赌场。同年3月14日晚,鲁某某、陶某丙、谷道宝及鲁某某邀集的被告人张某乙、李广优、陶某甲、吴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由被告人潘布什带路至该赌场。鲁某某安排陶某甲望风,其和陶某丙带领张某乙、李广优、吴某某、陈某甲等人分别持刀、矛等凶器冲入赌场内驱赶赌客、打砸赌场,谷道宝携带匕首和潘布什坐在车上观望。期间,鲁某某持矛将被害人朱某某捅伤,陶某甲持钢管将苏某某车辆砸坏。

案发后,被告人谷道宝已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急诊登记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孙某甲、张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谷道宝、张某乙、李广优、陶某甲、吴某某、潘布什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受鲁某某(已死亡)邀集,与陶某丙、任某某(均另案处理)、鲁某某驾车至当涂县**玻璃厂附近,准备教训与陶某丁(另案处理)有矛盾的被害人陈某乙。见到应约前来的陈某乙后,四人共同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当涂县**镇**小学附近公交站牌处。张某乙持刀逼迫陈某乙下跪,并和陶某丙、任某某、鲁某某相继殴打陈某乙,两次殴打致陈某乙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后陶某丙通知陶某丁到场,陶某丁对陈某乙进行言语威胁并迫使其道歉。经鉴定,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陶某丁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领条、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秦某某、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三)201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驾车至当涂县**镇**小区寻找朋友孙某乙(已判决)。在该小区二组团2号楼附近,其二人发现孙某乙、潘某某(已判决)正在殴打被害人刘某乙,遂与孙某乙、潘某某用拳打脚踢、砖砸等方式对刘某乙实施殴打,致使刘某乙头部、身体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乙头部的伤情达轻伤。

案发后,孙某乙、潘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潘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3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听说其车被张某甲安排的人砸坏,遂和夏某乙(已判决)、薛峰等人驾车至当涂县**镇**佳苑鲁某某(已死亡)经营的寄卖行找张某甲理论。苏某某独自携带夏某乙所借的火药枪至寄卖行二楼办公室,见到张某甲后,苏某某将枪放在桌上,质问砸车原因,张某甲表示系误砸并愿意修理,其认可后便离开。回到车上后,苏某某将枪归还给夏某乙。2018年11月9日,当涂县公安局在办理夏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过程中,已依法扣押该把射钉枪改制的火药枪。经鉴定,苏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构成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综合证据: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谷道宝、张某乙、李广优被当涂县公安局从安徽省九成监狱解回;被告人苏某某、黄某甲、薛峰、葛某某、王某甲、何某某、许某某、潘布什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陶某甲、吴某某被当涂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薛峰、葛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供他人赌博的场所;被告人黄某甲、谷道宝、张某乙、何某某、许某某为赌场经营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谷道宝、李广优、陶某甲、吴某某、潘布什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黄某甲、谷道宝、张某乙、薛峰、葛某某、王某甲、许某某、何某某在其所涉及的开设赌场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广优、吴某某、陶某甲、潘布什在其所涉及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黄某甲、谷道宝、张某乙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谷道宝、张某乙、李广优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谷道宝、薛峰、李广优、潘布什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谷道宝、张某乙、李广优、陶某甲、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黄某甲、薛峰、葛某某、王某甲、何某某、许某某、潘布什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黄某甲、谷道宝、张某乙、薛峰、葛某某、王某甲、何某某、许某某、李广优、陶某甲、吴某某、潘布什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新富

助理检察员:乾  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黄某甲、张某乙、李广优、陶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谷道宝、薛峰、王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潘布什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现住当涂县**镇**豪苑**栋**室,联系方式:1865651****;被告人许某某现住当涂县**镇**佳苑**栋**室,联系方式:1315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10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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