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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范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9********,汉族,高职文化,汽修店店员,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湘乡市、广东省茂名市等地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ATM存取款等方式转移不正当途经资金,并从中获利,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湘乡市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9040********)以转账、ATM存取款等方式转移不正当途经资金共计70000万余元,其中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纪某某转入该银行卡内的被骗金额共计12831.2元。被告人范某某从中获利3000余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邀集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李某某(未到案)等人在湘乡市通过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9040********)和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75000********)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ATM存取款等方式转移不正当途经资金共计152200元。被告人范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300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邀集张某甲、谢某某、巍某某(未到案)到茂名市通过张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9040********)以转账、ATM存取款等方式转移不正当途经资金共计108000元,其中被害人田某某转入60000元、被害人谢某某转入48000元(被银行冻结)。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2000元。

2020年10月14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等人在湘乡市,通过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194********)、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55300********)以手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转移不正当途经资金,其中被害人彭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转入该银行卡内的被骗金额共计80516.5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700元。

电信诈骗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等13人的涉案资金转入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银行卡的具体情况为:

转入范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9040********)内的涉案金额共计12831.2元,分别为:被害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蔡文凯的银行卡(卡号62179949101********)转账3500元;被害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2170020300********)分别转账500.1元、2850.9元,合计3351元;被害人纪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282710112********)分别转账980.1元、5000.1元,合计5980.2元。

转入张某甲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9040********)内的涉案金额共计108000元,分别为:被害人田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3221557********)转账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害人谢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122622010********)转账48000元。

转入张某甲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194********)内的涉案金额共计14299元,分别为:被害人彭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122636020********)分别转账500元、3000元,合计3500元;被害人安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366801300********)转账999元;被害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319000001********)转账9800元。

转入张某甲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55300********)内的涉案金额共计66217.5元,分别为被害人程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305203900********)转账9933元;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108106800********)分别转账745元、1399元、879元、3688元、7990元,合计14701元;被害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366814500********)分别转账670.5元、745元、129元、1399元、879元、3688元、10990元,合计18500.5元;被害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217301010********)分别转账745元、129元、1399元、849元、3688元、10990元,合计17800元;被害人张某乙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220312030********)转账5283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为340716.5元,获利金额为3000元。被告人范某某涉案金额为330200元,获利金额为45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共同涉案金额为260200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投案,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田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将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检察官助理:尹付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现均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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