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辫,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9********,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津市东丽区**文化传媒公司**,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老蔫儿,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8********,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津市东丽区**文化传媒公司**,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绰号牛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职务,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1199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打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二狗,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200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职务,住天津市东丽区**街**街**号楼**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天津**物流公司**职务,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高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与魏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广场玩耍时,魏某某因琐事与张某乙在微信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该广场见面。后魏某某纠集张某丙、王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范某某、高某甲、刘某乙,与张某乙及其纠集来的雷某某、许某某、王某丙、张某丁、王某丁(均另案处理)在华明广场互相谩骂后双方使用拳脚互殴,致雷某某、王某丙、许某某受伤。经鉴定,雷某某右手、左膝关节髌下缘外侧皮肤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丙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许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背、膝及右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乙一方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将其抓获;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表示互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等10人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雷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等6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3份;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范某某、高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与他人发生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高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晨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高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现均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补充材料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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