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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范某甲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23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绰号范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十余年前,被告人范某甲非法持有一把南山牌和一把鑫瑞特牌射钉枪改制的枪支,并藏匿于家中。经鉴定,二把射钉枪改制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9年12月中旬,被害人张某丙认为临近冬至,野猪会下山配种,可以打猎,即叫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告人范某甲处借得一把鑫瑞特牌射钉枪改制的枪支备用。

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徐某某在沙县**镇**村**庙旁边的田里干活,听到有野猪活动的声音,即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张某丙。经被害人张某丙确认有野猪后,被害人张某丙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其带枪进来打猎,并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甲要求其送枪进来。尔后,三人在沙县**镇**村**庙附近碰面,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二人各持一把改制射钉枪上山打猎。当日15时30分许,在狩猎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误将被害人张某乙当成野猪,开枪击中被害人张某丙的右大腿上段,被告人张某甲即打电话叫被告人范某甲和徐某某来帮忙抬运被害人张某丙下山救治,但在抬运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丙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因枪弹击中右大腿上段致右股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甲于2019年12月2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张某丁、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甲积极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范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荣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甲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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