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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董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某路某门口附近,与被害人罗某某、白某某发生口角,遂对罗某某、白某某追逐、殴打。罗某某、白某某逃离后与杨某某、赵某某、角某某等人汇合,又与张某甲一方在路上遭遇。张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及李某某遂徒手或持木头对被害人罗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进而双方互殴,导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罗某某、赵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董某甲、董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木块;

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病历资料,户籍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角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步意见书,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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