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园**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月25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周某某约定在丹阳市人民公园单挑。被告人张某甲得知以上情况后主动要求帮助谭某某殴打周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同意并将打架的时间和地点告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谭某某还邀约被告人蒋某甲等多人到现场,一起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均承认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出生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蒋某乙、眭某某、潘某某、包某某、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静雯
检察官助理:邵慧娟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补充证据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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