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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袁某某、古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94********,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97********,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7********,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99********,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95********,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98********,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河北省三河市**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袁某某、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万某甲(另案处理)在河北省三河市注册成立三河市**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有限公司),招募、组织人员,以漂亮单身女性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过程中虚构身世悲惨、懂事孝顺、富有爱心、楚楚可怜的女孩形象,在充分博取被害人的同情和好感后,继续虚构“继承茶庄需要冲业绩”、“囤货需要押金”、“闺蜜父亲住院急需用钱”等紧迫情况,以请求帮忙为由骗取被害人购买产品或直接发微信红包、转账,后以邮寄低价茶叶、土特产等产品伪装成推销假象来实施诈骗,形成以万某甲为首要分子,唐某某、王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郑某甲、袁某某及段某某、康某某、万某乙、强某某、闫某某、徐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由万某甲统一领导,以公司化模式进行管理,公司下设财务部、推广部、销售部、人事部。财务部由唐某某负责,负责统一收取诈骗款,计算、发放员工工资、提成、业绩等,并组织茶叶、土特产的采购、发货;推广部由段某某负责,业务员有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及康某某、万某乙、强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该部门人员负责利用话术添加微信好友,再将微信好友推送给销售部实施下一步诈骗活动,每推送一名微信好友,推广人员可获得0.5元至1.5元的提成;销售部由王某甲负责,于某某、王某乙、万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小组长,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郑某甲、袁某某、古某某等人为销售员,负责利用话术进行走圈销售诈骗,并按诈骗数额的8%至20%获取提成,小组长还有额外的管理提成;人事部由徐某某等人负责,负责员工的招聘,日常考勤等事项。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该诈骗集团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420万余某某。现查明:

1. 2018年4月下旬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受雇在该公司推广部工作期间,集团诈骗金额2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得工资20061.20元、提成7147元,两项合计27208.20元。

2. 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蔡某某受雇在该公司推广部工作期间,集团诈骗金额达1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得工资5996.04元、提成980.80元,两项合计6976.84元。

3. 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受雇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个人诈骗金额达29085.57元,非法获得工资7788.68元、提成2726.84元,两项合计10515.52元。

4. 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甲受雇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个人诈骗金额达15000元,非法获得工资6566.04元、提成1200元,两项合计7766.04元。

5. 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甲受雇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个人诈骗金额达13000元,非法获得工资5811.32元、提成1040元,两项合计6851.32元。

6. 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袁某某受雇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个人诈骗金额达9050元,非法获得工资6022.64元、提成724元,两项合计6746.64元。

7. 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古某某受雇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个人诈骗金额达4700元,非法获得工资4750.94元、提成376元,两项合计5126.94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郑某甲、陈某甲、袁某某、古某某已分别退出赃款10000元、6851.32元、7766.04元、6851.32元、6746.64元、4750.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工资表、业绩表、暂扣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胡某某、王某丙、张某丁等人的陈述;

3.同案犯万某甲、唐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袁某某、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袁某某、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袁某某、古某某受雇参与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袁某某、古某某个人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袁某某、古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袁某某、古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袁某某、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1560316****)、蔡某某(1761161****)、陈某甲(1534631****)、郑某乙(1336363****)、袁某某(1584640****)、古某某(1813165****)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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