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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蔡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吴庄南公交车站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纠纷后互殴,过程中张某甲用拳殴打薛某某右眼部,蔡某某用脚踢踹薛某某右眼部,致使薛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传唤到案,其在到案后均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110接处警记录、谅解书及收条、工作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某、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跃

检察官助理 聂朵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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