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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薛某某、孙某甲投放危险物质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111970********,蒙古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路**号,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11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屯**号,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3日被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号,捕前住址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孙某甲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薛某某、孙某甲发现辽阳市太子河区太子河流域有大量野鸭子(赤麻鸭)栖息,为猎取野鸭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告诉二人捕猎鸭子可以采用下药(投毒)的方式,后张某甲将毒杀鸭子的药(扁毛霜)交给薛某某,并告知薛某某、孙某甲拌毒饵的方法。张某甲和薛某某、孙某甲达成收购野鸭子的意向,药钱人民币150元用将来毒杀到的野鸭子抵顶。

2020年1月上旬某日,薛某某、孙某甲在薛某某家用苞米、豆油、扁毛霜等物品混合搅拌制成毒杀野鸭子的毒饵,后孙某甲驾车载乘薛某某来到太子河流域赤麻鸭的栖息地,采用将毒饵分散投撒案发地冰面及岸边,次日再到投撒毒饵的地方捡拾毒死的野鸭子的方式猎取,以每只25元的价格将毒死的野鸭子卖给张某甲。2020年1月上旬期间,薛某某、孙某甲共三次将毒饵分别投撒在G15公路太子河大桥下冰面及岸边(辽阳市太子河区**街道**村)、202公路太子河大桥下面冰面及岸边(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辽阳市太子河流域防洪过水堤坝冰面(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太子河支流北沙河岸边田(玉米)地,后薛某某、孙某甲多次到投撒地捡拾被毒死的野鸭子,期间,张某甲同薛某某、孙某甲两次到辽阳太子河流域帮助捡拾野鸭子。薛某某、孙某甲、张某甲捡拾毒死的野鸭子共计240只,全部由张某甲收购,张某甲将收购的野鸭子拿到集市以每只50元的价格变卖。除捡回的野鸭子外,薛某某、孙某甲将毒饵投撒在辽阳市太子河流域造成该地区赤麻鸭大量死亡,公安机关在案发地域、水域清查出死亡的赤麻鸭169只、绿头鸭6只、喜鹊1只。另,2020年1月11日,薛某某、孙某甲投撒在**镇**村田地的毒饵,造成**村村民吴某某家绒山羊死亡28只。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说明,被告人投放的有毒物质为“扁毛霜”,通用名称:克百威,中文名称:呋喃丹,是一种高毒、残留期特别长的有机类农药杀虫药,用于毒杀地下害虫,后被用来毒杀鸟类,鸟类食用后窒息死亡。经辽阳市现代农业发展服务中心林业分中心湿地与野生动植物保护部鉴别,赤麻鸭、绿头鸭、喜鹊均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名录”),其中赤麻鸭、绿头鸭在辽宁省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辽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吴某某家被毒杀的绒山羊价值人民币49000元,治疗中毒绒山羊药费及流产羊羔损失共计人民币8037元,赤麻鸭等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207800元。综上,三名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64837元。

2020年3月8日,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10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13日,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卫星图、情况说明、动物无害化处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张某乙、胡某某、曹某某、马某某、崔某某、单某甲、张某丙、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野生动物鉴别结果、检验报告((辽)公(刑)鉴(化验)字【2020】001、002、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辽市价认刑字【2020】6、7、8、14号)、情况说明;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附搜查证及扣押清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孙某甲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孙某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因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孙某甲均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薛某某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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