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原泸县**纺织厂办公室主任,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隆昌市西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0********,汉族,高中肄业,农民,系原泸县**纺织厂设备主任,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泸县**纺织厂职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泸县社保局依据政策为原泸州纺织厂(又名厚利纺织集团)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明确规定对于职工身份及工作年限的认定,须提供“入厂保证金”、“技术培训费”收据等相关材料作为依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下同)等人为谋取利益,共谋伪造原泸州纺织厂收款收据。由张某甲找人刻制虚假的“四川省泸州纺织厂财务章”公章和泸州纺织厂空白收款收据,填录相关内容后,再通过茶水浸泡等手段达到做旧效果,成功伪造泸州纺织厂“入厂保证金”和“技术培训费”收款收据,向张某乙、景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周某某、袁某某的关系人提供或出售。至案发时,共计有28人利用张某甲伪造的“入厂保证金”或“技术培训费”收款收据成功购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中景某乙、余某某、黄某甲、杜某某、黄某乙、陈某甲、朱某甲、李某某、唐某甲9人(均另案处理,下同)均从社保机构违法领取了养老金。具体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好原泸州纺织厂财务章和原泸州纺织厂空白收款收据成功后,为张某乙及其亲友朱某甲、涂某某,景某甲及其亲友景某乙、易某甲,以及张某甲本人先后开具了7张虚假的原泸州纺织厂“入厂保证金”或“技术培训费”收款收据,并收取开票费用共计3500元。其中,收取朱某甲2000元,收取涂某某、景某乙、易某甲每人500元。上述人员凭借此收据,均以原泸州纺织厂职工名义成功购买职工养老保险。至案发时,朱某甲已领取养老保险金11106.91元,后已到泸县社保局办理退费;景某乙已领取养老保险金16137.3元。
被告人周某某获知其同事张某甲能够开具虚假的原泸州纺织厂收款收据后,找到张某甲为其关系人朱某乙、易某乙、杜某某、黄某甲、唐某乙、聂某某、唐某丙、陈某乙、叶某某、唐某丁等10人开具虚假收据用以购买职工养老保险。张某甲与周某某共谋,开出收据所收取的款项由二人分赃获利,共计收取上述人员开票费用27500元。其中收取唐某乙、聂某某、唐某丙、陈某乙每人2500元,收取朱某乙、易某乙每人5000元,收取叶某某4000元,收取黄某甲3000元,收取唐某丁500元。上述人员凭借此收款收据成功以原泸州纺织厂职工名义购买职工养老保险。至案发时,杜某某已领取养老保险金16086.12元,黄某甲已领取养老保险金21132.55元,均已到泸县社保局办理退费。
被告人袁某某获知其同事周某某有途经能够开具虚假的原泸州纺织厂收款收据后,便找到周某某帮忙为其关系人唐某戊、何某某、彭某某、陈某甲、李某某、余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唐某甲等11人开具虚假收据用以购买职工养老保险,后周某某到张某甲处为上述人员开具相关虚假收据,上述人员凭借此收款收据成功以原泸州纺织厂职工名义购买职工养老保险。周某某、张某甲共谋收取上述11人每人开票费用4000元,共计收取44000元,并由二人分赃获利。至案发时,陈某甲已领取养老保险金17803.15元,李某某已领取养老保险金18591.1元,余某某已领取养老保险金7140.44元,黄某乙已领取养老保险金9403.95元,唐某甲已领取养老保险金22832.24元,均已到泸县社保局办理退费。
案发后,张某甲家属已先行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周某某家属已先行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社会保险金,涉案金额分别达人民币140233.76元、112989.55元、75770.88元,均系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袁某某均在家候审,联系电话:张某甲1736112****,周某某1307919****,袁某某1368820****;
2、侦查卷宗七册;
3、散页证据材料34页;
4、张某甲、周某某、袁某某取保候审材料各一份;
5、袁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材料一份;
6、袁某某《量刑建议书》一份;
7、《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各一份;
8、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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