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刑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97********,汉族,山西警官职业学院学生,山西省汾阳监狱实习干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县,住山西省运城市**县**镇**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 2018年9月3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6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县,住大同市**区****小区,2014年8月、2018年10月被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 2018年10月1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县,2013年2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被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住大同市**区****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 2018年10月1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安某某、张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左右,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袁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并和同监狱服刑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让被告人张某甲往监区捎带毒品。 9月25日晚,李某某通过杨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甲的电话号码,通过微信将其电话发给被告人袁某某。26日早上,李某某通过微信把张某乙(同监狱服刑人员王某某的母亲)的手机号码发给被告人袁某某,并让其找到张某乙拿1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下午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大同市****城附近的垃圾处理中心找张某乙取了10000元现金。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某要帮人购买毒品。二被告人去到大同市****小区附近,在车内被告人袁某某交给被告人安某某7000元现金,二被告人协商购买6500元的毒品,500元的毒品自己吸食。被告人安某某在大同市****南墙出口附近找毒贩(正核实)购买重约5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支付毒资6900元,剩余100元占为己有,并交给被告人袁某某重约6500元的土制海洛因。二被告人在车内伙同司机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500元的毒品吸食。被告人袁某某拿到毒品后就乘坐出租去到汾阳。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监区告诉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帮往监区捎带该毒品并给其1000元。当晚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汾阳,在汾阳监狱附近,买了茶叶并将包有毒品的卫生纸放进茶叶后,将茶叶袋封好。当晚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电话约定在汾阳监狱西北角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装有土制海洛因的茶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9月27日早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装有毒品的茶叶包准备带进监区时,被当场查获该茶叶内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鉴定出海洛因成份,重4.1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安某某违反毒品管理相关规定,运输毒品土制海洛因,重达4.1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冬红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安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山西省运城市**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物证茶叶2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