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9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湖口县,住江西省湖口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加入的名为“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体系)进行管理,团队(体系)由老总领导,团队(体系)内设立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职务及各类配合等职务,负责本团队(体系)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互动团队(体系)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
2018年至2020年3、4月期间,该团队(体系)租住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开展活动。
2019年11月至2020年3、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该团队(体系)自律总管、申购总管;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担任该团队(体系)自律配合。
上述人员任职期间,根据安排与韩某某体系、耿某某体系、张某乙体系、林某某体系、刘某某体系、黄某某体系(均另案处理)等体系进行相互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上述体系有传销人员共计120人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组织架构图、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及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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